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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雲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9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
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7日13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巷00號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0月30日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陸光五街與陸光六街口前(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0月30日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應予更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張雲良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2日出具之編號2A3001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9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
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
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與編號④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 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另於102 年4 、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⑤),是被告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判決(即編號⑤之判決)確定後6 月內,應撤銷其假釋,復入監執行所餘殘刑。
而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刑其應執行刑起算日期為100 年8 月22日,執畢日期為102 年1 月21日,嗣接續執行編號④之罪刑並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2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於該假釋時,編號①至③之罪刑其應執行刑已執行期滿,則該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編號④之罪刑,而不及於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刑,是被告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刑,業於102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以被告上開編號①、③、④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7日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云云,容有未恰,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構成累犯,是起訴意旨所認本案構成累犯之基準時點雖有未恰,然被告構成累犯之結論尚無二致,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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