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419,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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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明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0 巷00號旁側門,見林廷繼所管領中之施工水塔置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把、扳手1 支(均未扣案),拆卸竊取上開施工水塔內之散熱馬達1 個,適黃志明於拆卸過程中,為林廷繼之工人呂紹得發現上情並出言制止,然黃志明未予理會仍繼續拆卸,呂紹得見狀旋離開現場找人前來幫忙,黃志明則趁呂紹得尚未返回之際,拆下而竊得該散熱馬達1 個並逃離現場。

嗣於翌日(即101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呂紹得發現黃志明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0 巷00號旁撿拾物品,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03年5 月26日經緝獲後,經本院訊問時辯稱:「【(提示偵字第4208號卷第3 頁背面)你在警詢中說你用鐵鎚拆散熱馬達,拆到一半,有人出來制止你,是否如此?】我在警察局沒有這樣講,我有跟警察說我用石頭,有的字我看不懂。」

(見該次訊問筆錄第3 頁),而就警詢記載之內容加以爭執云云。

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光碟,員警詢問過程平和,且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內容與筆錄之記載意旨相符,此有本院103 年6 月17日警詢勘驗筆錄及該次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在卷可參。

又觀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警詢是否有不正訊問?)警察沒打我。」

(見103 年度偵緝字4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頁);

於本院103 年6 月17日審理中供陳:「(警察做筆錄時,依照警詢筆錄的光碟聽起來,應該是一問一答,沒有錯吧?)對啊,我是這樣回答。」

(見該次審理筆錄第3 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甚明。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受有其他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之意志,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志明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於103 年5月26日本院訊問時先坦承竊盜,但辯稱當日伊係持石塊砸螺絲而拆卸竊取散熱馬達,並未使用工具云云;

後於103 年6月5 日準備程序中則否認竊盜,並辯稱當日伊僅在竊盜地點撿拾回收物品,並未竊取散熱馬達,前次所稱持石塊砸螺絲而拆馬達乙節,係指平常在外面的拆法,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林廷繼所管領之水塔內散熱馬達1 個,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廷繼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背面),此節足堪認定。

(二)又上開散熱馬達1 個係遭被告持工具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呂紹得分別於101 年10月17日警詢時證述:「101 年10月16日我施工處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0 巷00號)側門的水塔遭一名竊嫌騎乘銀色腳踏車偷竊,當時我有制止他,叫住他不要再拿了,但是他不聽從,我馬上跑進去叫人出來幫忙,出來後水塔的散熱馬達就不見蹤影。

今日101 年10月17日11時30分我施工時,發現該名嫌犯又騎乘腳踏車前來撿東西,所以我馬上通知警方前來處理。」

、「(經警方到場盤查帶返所內大廳之嫌犯黃志明是否為竊取之人?)是的。」

、「(嫌犯如何竊取水塔散熱馬達?使用何工具?)他有使用鉗子與鐵鎚將水塔馬達扳開竊取。」

、「我看到他在竊取水塔馬達時,我有制止他叫他不要偷,但他沒有聽從,反而繼續動作竊取水塔馬達,我隨即返回屋內叫人出來幫忙,出來之後他連同他的腳踏車都不見了。」

(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101.10.16 早上九點多我要開始工作,我發現有人好像在拆冷卻水塔的馬達,我覺得很奇怪,我跟對方說那是別人要用的東西,不能拿走馬達,後來我回到原處發現馬達不見被偷…。」

、「(是否看到被告帶工具拆?)我第一次有看到被告用扳手。」

(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等語翔實,衡以證人呂紹得係於偶然之情況下而查悉被告本件之犯行,之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自無憑空捏造事實,藉此誣攀被告之必要,再者細譯證人呂紹得上開所述就其發現被告持用工具拆卸散熱馬達後制止被告之經過、被告不聽勸阻仍持續拆卸,其遂離去找人幫忙等節,均能詳加論述,且前後一致,足認證人呂紹得前開所述屬實,應可採信。

至證人呂紹得就被告持以拆卸馬達之工具種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雖略有不同,然就被告確係持用工具拆卸之重要情節所述並無二致,再依證人呂紹得於103 年6 月1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馬達不見之後,我有去看水塔,水塔有鎖馬達的地方,馬達是四顆螺絲固定的,螺絲固定的地方有洞,如果有被破壞的話,那個洞不會是完整的,如果那個洞是好好的,表示有用東西拆螺絲,才沒有破壞那個洞,我事後去看那個馬達有兩個洞的螺絲孔是完整的,表示是用工具拆除,否則螺絲孔一定是被破壞…。」

(見該次審理筆錄第9 頁)等語明確,且有遭竊馬達之施工水塔及相同種類散熱馬達等照片(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在卷為證,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訊問程序中辯稱持石塊拆卸螺絲竊取馬達云云,諉無可採。

再佐以本院於103 年6 月17日勘驗被告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下稱「被告警詢勘驗筆錄」)之記載:「【光碟時間31:44】(你怎麼拆馬達?)馬達就是用ㄍㄨㄥˋ敲的,用ㄍㄨㄥˋ的(台語),ㄍㄨㄥˋ不下來,ㄍㄨㄥˋ一半這樣子。」

、「【用ㄍㄨㄥˋ的?鐵槌啊?(台語)】嘿啊,用ㄍㄨㄥˋ的,嘿啊(台語)。」

(見「被告警詢勘驗筆錄」第4 頁),足認被告當日係持鐵鎚及拆卸螺絲之扳手等工具竊取散熱馬達無疑。

至證人呂紹得另於103 年6 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為時間太久,就被告是否持工具、是否拆卸馬達云云已不復記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訊問時,距離本案竊盜時間,已經過1 年8 月餘,因記憶模糊不清致無法為完整之證述,乃人情之常,自以證人呂紹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據此被告持鐵鎚1 把、扳手1 支竊得上開散熱馬達乙節,堪可認定。

(三)至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時,另辯稱伊當日僅在竊盜地點撿拾回收物品,並未竊取散熱馬達,前次所稱持石塊砸螺絲以拆馬達,係指平常在外面的拆法,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先供稱:「他問我是不是老闆叫我用的,我看好的馬達都擺在鐵門內,外面水塔馬達臭的要命,所以我就拆到一半,就離開了。」

(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你是否於101.10.16 早上九點五十分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0 巷00號竊盜散熱馬達?)沒有,我只是剛好經過而已。」

、「(為何警詢時你稱你用鐵鎚拆馬達拆一半?)我是被誤會的,我沒竊盜。

我當時只是剛好經過上開地址,我在該處撿回收的東西,我撿拾了一些碎碎的東西,就被誤會我竊盜馬達。」

、「(究竟有無拆馬達?為何有證人指證看到你拆馬達?)我就是沒有拆馬達。」

、「(為何警詢時你卻說你有拆馬達拆到一半,你還說你用鐵鎚拆馬達,為何與現在說詞有所出入,有何意見?)拆馬達一半那是廟那邊有人給我的,我跟那邊的業主要的。」

(見偵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

再於103 年6 月17日審理中供稱:「(究竟有無拆馬達?)沒有。」

、「(為何警詢時回答警察你有用ㄍㄨㄥˋ的拆馬達?)他給我說你們怎麼拆的,我說我平常都是用ㄍㄨㄥˋ的。」

、「(但是依據剛剛勘驗的警詢光碟,警察是問你那次怎麼拆,而你的回答也沒有特別強調你平常是怎麼拆的,有何意見?)對,警察有問這樣,我們去做工,我都說用ㄍㄨㄥˋ的。」

、「警詢,已經過那麼多年了。

偵訊時,我有講實話,我沒有拿。

法院準備程序時,我說我有拆馬達,是指我們在外面都是這樣拆法。」

、「(【提示本院103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當時法官是提示你本案卷內馬達水塔的照片後,問你散熱馬達裝在水塔內,你沒有用工具如何拆卸,你回答法官說你當時沒有拿工具,你是拿石頭,有螺絲,用石頭砸螺絲,你並非說這是你平常拆馬達的方式,有何意見?)對啊,我們在外面也是這樣拆。

我是用石頭而已。」

、「(本案是用石頭拆的嗎?這個案件,你到底有無拆馬達?)我沒有拆。」

、「我否認犯行。

散熱馬達我沒有偷,我只是他講的放在那邊壹支,我本來要拿的。」

(見103 年6 月17日審理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第10頁至第11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竊盜乙節,並辯稱警詢所述拆馬達乙事,非指拆卸本件遭竊之散熱馬達,惟參以「被告警詢勘驗筆錄」之記載:「【光碟時間28:40】(依據證人呂紹得筆錄內容稱,他說當時他在現場而且在你竊取水塔內散熱馬達的時候他有制止你,他有叫住你不要再拿了,你怎麼解釋?)啊然後我就沒有拿了啊,嘿啊,啊就沒有拿了。」

、「(他有制止你?)他有制止我,說是老闆是誰?他們話很多嘛,老問叫你做的嗎?」、「(你說他說什麼?)我就是在那邊有沒有,就是憑良心啦,我說這放在這邊沒有,阿拆一拆,阿我拆一半,我馬達就放著了。」

、「(你拆一拆馬達就放著?)嘿啊。」

、「(你當時在拆水塔就對了?)對啊,在那邊拔拔拔。」

(見勘驗筆錄第3 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拆一半之馬達確為本件遭竊之散熱馬達無疑,與被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顯不相符,倘被告所辯為真,當不致於就曾否拆卸馬達與本案如此重要之節,有如此前後差異甚大之供述,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利用鐵鎚1 把、扳手1 支拆卸被害人所管領之散熱馬達1 個,該鐵鎚及扳手雖均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拆卸散熱馬達以觀,堪認該鐵鎚、扳手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行竊所用之鐵鎚1 把、扳手1 支,因均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被告否認持以行竊,因而無法查證是否為其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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