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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壹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已使用過玻璃球壹顆、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金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5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3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
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
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④);
上開編號①至④所處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⑤);
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⑥);
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⑦);
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⑧);
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⑨);
前開編號⑤至⑨所處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9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7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即30日)上午8 時32分許,因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罪,為警分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租屋處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2 公克,取樣0.00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196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顆(共扣得4 顆,但僅使用電腦桌上查扣之該顆)、削尖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金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查獲地點暨扣案物照片各1 份,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2公克,取樣0.00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1968公克)、已使用過玻璃球1 顆、削尖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2 公克,取樣0.003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196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又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仍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玻璃球4顆(其中2 顆已使用),依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玻璃球為伊所有,本案伊僅使用電腦桌上查扣之該顆已使用過玻璃球,抽屜查扣之該顆已使用過玻璃球伊未使用等語,可認在上揭被告租屋處內之電腦桌上所查扣之已使用過玻璃球1 顆,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玻璃球,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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