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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亨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4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審易字第50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何亨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亨宏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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