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54,201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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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922 號、第24617 號、第246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板明知無支付能力,且無意願支付汽車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網路上瀏覽銷售中古車之網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宣銘取得聯繫,佯稱有意購買陳宣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欲售新臺幣(下同)95,000元之自小貨車,主動約定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1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中正北路看車,陳建板續施以詐術稱:伊有意購買,但早上已領過錢下午不能再領,無法支付訂金,先一起到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辦好後再到中壢市找妹妹要錢云云。

於過戶前,陳建板誆稱已與妹妹聯絡好,迨過戶完成後,陳建板駕駛上開汽車搭載陳宣銘至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2 段與中豐路口,詐稱其妹居住於附近大樓,偽裝打電話聯絡並藉口欲載妹妹前去提款,要求陳宣銘下車至路口便利商店購買飲料,致使陳宣銘陷於錯誤,而下車並將上開車輛交由陳建板獨自駕駛。

嗣陳宣銘下車後,許久未見陳建板返回,陳建板於電話中又詐稱:人很多不要誤會,不要去報警云云,俟電話無法撥通,陳宣銘始知受騙。

(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昱至取得聯繫,佯稱有意購買陳昱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欲售36,000元之自小客車,主動約定於102 年9 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道00號超商前看車,陳建板又施以詐術稱:伊有意購買,但希望到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因為有認識的親戚在服務會比較好云云。

期間陳建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昱至則駕駛上開車輛隨行,迨駛至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2 段路邊,陳建板藉口須返還所駕之車輛給朋友,改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搭載陳昱至,於抵達桃園監理站後向陳昱至誆稱:要去驗車,10分鐘回來,請陳昱至先下車,因為驗車的人不想看到陌生人云云,致使陳昱至陷於錯誤,而下車並將上開車輛交由陳建板獨自駕駛。

嗣陳昱至下車後,許久未見陳建板返回,陳建板於電話中又詐稱:再10分鐘要去領錢云云,俟電話無法撥通,陳昱至始知受騙。

(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凱惟取得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劉光裕所有及其託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欲售6 萬元之自小客車,約定於102 年10月22日8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樹林監理站辦理過戶。

迨過戶手續完成後,陳建板誆稱要去領錢,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凱惟往桃園方向行駛,於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時,又向張凱惟謊稱:伊家巷子到了,要路邊停車,請先下車云云,致使張凱惟陷於錯誤,而下車並將上開車輛交由陳建板獨自駕駛。

嗣張凱惟下車後,陳建板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陳建板於電話中再詐稱:幾分鐘就回來云云,俟電話無法撥通,張凱惟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宣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昱至及劉光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陳建板被訴詐欺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宣銘、陳昱至、劉光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張凱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敦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廢機動車輛回收補貼費用證明單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

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竟利用告訴人、被害人對其信賴之機會,以此訛詐告訴人等,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雖與告訴人陳昱至、劉光裕、陳宣銘達成和解,惟並未遵期履行全部和解內容;

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所示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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