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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係告訴人林明錦之親弟弟,明知門牌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林明錦所有,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前由林明錦出租予他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 年1月6 日至4 月底間之某日,未得林明錦之同意即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並更換門鎖,而竊佔系爭房屋。
因認被告林明輝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既為兄弟關係,此據渠2 人一致陳明在卷,則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之此項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明錦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除有本院103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回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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