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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7年3 月 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100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3日晚間9 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國聖一街19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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