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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榮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彭康榮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1 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2月27日5 時9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 號(起訴書誤載為7 號,應予更正),見該址住戶1 樓之拉門呈半開啟狀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拉門而無故侵入蕭振國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客廳書桌上紫色側背包、黑色皮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各1 個得手後,於欲離去現場之際,適蕭振國起床如廁,發現住處拉門開啟且驚見彭康榮之身影,察覺有異,遂上前追趕之,彭康榮見形跡敗露,旋逃逸並躲藏於附近巷弄間。
嗣蕭振國報警處理,為警循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彭康榮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振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9 日行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作案工具、贓物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開啟被害人未上鎖之拉門,入內行竊之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核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侵入被害人之住處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黑色口罩1 個、手套1 雙、衣架1 支、牌尺1 支、手電筒1 支等物,雖於被告隨身側背包內扣得,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非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何相涉,亦非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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