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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97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46號、第349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何金龍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易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⑦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⑦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46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易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金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慧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易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何金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被害人因此實受損害之大小自異,是其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再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二次竊行,惡性甚重,惟附表編號一部分,其竊得之3,000 元業已如數償還告訴人李易姍,告訴人且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48頁),至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得之各物且胥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吳慧嬌之財損亦告弭平,復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文欄 │
├──┼────────────┼─────────┼────────┼───────────────┤
│ 一 │於102 年11月28日上午9 時│嗣該店店長李易姍發│刑法第320 條第1 │何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
│ ︵ │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現遭竊乃報警處理,│項之普通竊盜罪。│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03│-MHW 號重型機車駛抵桃園│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 │元折算壹日。 │
│ 年 │縣中壢市○○路000 號「鮮│影器拍攝行竊者及機│ │ │
│ 度 │芋仙」店前,見店內無人看│車車號畫面因而循線│ │ │
│ 審 │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查獲。 │ │ │
│ 易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 │ │
│ 字 │意,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 │ │ │
│ 第 │之新臺幣(下同)3,000 元│ │ │ │
│1036│,得手後旋騎車逃逸。 │ │ │ │
│ 號 ├────────────┴─────────┴────────┴───────────────┤
│ ︶ │證據: │
│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竊盜案監視器照11張、現場指認照片1 張、光碟1片 │
│ │ 。 │
├──┼────────────┬─────────┬────────┬───────────────┤
│ 二 │於103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因何金龍仍在左揭盜│刑法第321 條第1 │何金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龍門│所週遭附近徘徊,迨│項第1 款之侵入住│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03│街6 之1 號吳慧嬌之住處前│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宅竊盜罪。 │ │
│ 年 │,發現1 樓門口外雜物堆中│,適遇員警巡經該處│ │ │
│ 度 │放置鑰匙1 支,竟意圖為自│並趨前盤查,當場查│ │ │
│ 審 │己不法之所有,持該支鑰匙│獲扣得其竊得之各物│ │ │
│ 易 │打開上址門鎖後,啟門進入│,始悉上情。 │ │ │
│ 字 │該宅內,先將鑰匙丟置桌上│ │ │ │
│ 第 │,嗣隨竊取吳慧嬌所有之如│ │ │ │
│ 697│下所示物品(已發還),得│ │ │ │
│ 號 │手後旋步屋外離去。 │ │ │ │
│ ︶ ├────────────┴─────────┴────────┴───────────────┤
│ │竊取物品:其竊得之黑色手提袋1 個、紫色手提袋1 個、咖啡色手提袋1 個、行動電話手支4 支、電腦螢幕│
│ │1 個、鍵盤1 個、現金新台幣500 元、監視器主機1 台、CD播放器1 台、白色短襪1 隻、鑰匙2 支。 │
│ ├───────────────────────────────────────────────┤
│ │證據: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自願受│
│ │ 搜索同意書、現場指認照片1 張、被竊取物品照片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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