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貳玖陸叁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彭有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 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4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9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8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 日2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平東路某處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 月2 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經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3 公克,取樣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2963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彭有德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0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4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3 公克,取樣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2963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 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4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9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3 公克,取樣0.00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296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4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 份在卷可佐,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