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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4 號、第500 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肆點肆玖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零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鍾添等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①99年7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同年間,另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同年間,又因傷害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同年間,再因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⑧於99、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⑨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⑩同年間,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④⑤⑥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⑧⑨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①②③④⑤⑥罪應執行刑1 年6 月、⑦案、⑩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5 月31日,惟上開①②③④⑤⑥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期業於假釋前之101 年7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
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一、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添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證據欄」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證據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4.4949公克)、附表編號三證據欄所示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0.8054公克),分別係供被告本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所施用之毒品 │ │ │
├──┼────────┼────────┼─────────┼─────────┤
│ 一 │102 年12月31日某│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1 月1 日│鍾添等施用第二級毒│
│ ︵ │時,在桃園縣中壢│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下午3 時10分許,在│品,累犯,處有期徒│
│103 │市新興路「貝多芬│吸其煙氣之方式,│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刑柒月。扣案之第二│
│ 年 │汽車旅館」903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二段437 巷9 弄15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度 │房內 │基安非他命1 次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貳包(驗餘毛重合計│
│ 審 │ │ │其持有,供其本件施│肆點肆玖肆玖公克)│
│ 易 │ │ │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
│ 字 │ │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
│ 第 │ │ │驗餘毛重合計4.4949│ │
│726 │ │ │公克)。 │ │
│ 號 ├────────┴────────┴─────────┴─────────┤
│ ︶ │證據欄: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4.4949公克)。 │
├──┼────────┬────────┬─────────┬─────────┤
│ 二 │103 年1 月6 日某│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1 月8 日│鍾添等施用第二級毒│
│ ︵ │時,在桃園縣中壢│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下午1 時49分許,為│品,累犯,處有期徒│
│103 │市龍岡路一段182 │吸其煙氣之方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刑柒月。 │
│ 年 │號租屋處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 │
│ 度 │ │基安非他命1 次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 審 │ │ │命陽性反應。 │ │
│ 易 │ │ │ │ │
│ 字 ├────────┴────────┴─────────┴─────────┤
│ 第 │證據欄: │
│1229│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
│ 號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三 │103 年1 月21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1 月21日│鍾添等施用第二級毒│
│ ︵ │間9 時許,在其桃│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晚間10時10分許,騎│品,累犯,處有期徒│
│103 │園縣中壢市東林街│吸其煙氣之方式,│乘車牌號碼000-000 │刑柒月。扣案之第二│
│ 年 │42號1 樓102 室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度 │所內 │基安非他命1 次 │縣中壢市環中東路與│壹包(驗餘毛重零點│
│ 審 │ │ │龍岡路口,因先前毀│捌零伍肆公克)沒收│
│ 易 │ │ │損其鄰居連秀美住處│銷燬之。 │
│ 字 │ │ │之窗戶,經連秀美報│ │
│ 第 │ │ │警處理(所涉毀棄損│ │
│726 │ │ │壞案件,另行偵辦中│ │
│ 號 │ │ │),為警攔停盤查查│ │
│ ︶ │ │ │獲,並扣得其持有,│ │
│ │ │ │供其本件施用剩餘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驗餘毛重│ │
│ │ │ │0.8054公克)。 │ │
│ ├────────┴────────┴─────────┴─────────┤
│ │證據欄: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3.員警職務報告。 │
│ │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805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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