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780,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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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良(原名洪家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尚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洪尚良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聲字第2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 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事實部分應更正為由綽號「阿然」之男子向值班店員賴姵蓉佯稱欲使用店內充電設備替手機充電,請賴佩蓉協助,以此方式支開賴姵蓉後,另洪尚良則趁機進入店內後場即員工辦公兼休息室,徒手竊取賴姵蓉放置於冰箱上之「G-PLUS」行動電話。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手機)」,應更正為「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手機)」;

另被告洪尚良竊得之手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 千元,此據告訴人賴姵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賴姵蓉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所繪製之便利商店配置圖、被告洪尚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洪尚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此,其與「阿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手機之價值僅為5 千元,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惟其前已曾一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末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知坦白認罪,徵其究非點醒不悟之人,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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