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797,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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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28 、230 、231 、2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林靖堯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①);

復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②);

續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

又於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

繼於97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編號④、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靖堯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受僱於「工營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工營公司)」擔任臨時工,並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經工營公司指派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某工地,從事房屋修繕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工營公司並交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電動破碎機2 具,供其代步及工作上使用。

詎林靖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運載上述工具無故離去工地,未於規定時間內將上揭機車及工具返還工營公司,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吞入己。

嗣工地業主向工營公司反應林靖堯去向不明,經工營公司領班楊志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靖堯與許可芸係某人力派遣公司之同事,二人於102 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許可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歐馨賓館」706 室之居處內聊天,林靖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許可芸如廁之際,徒手竊取許可芸所有放置於外套口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後,持該鑰匙發動許可芸停放於上址「歐馨賓館」前之上揭機車電門後旋駛離現場,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許可芸如廁完畢,不見林靖堯蹤影,且遍尋不著其所有之上揭機車鑰匙,經詢問「歐馨賓館」櫃臺人員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過濾,而得悉上情。

㈢林靖堯於102 年4 月8 日某時,接受「北海人力派遣公司」指派前往桃園火車站之桃園工務分駐所,擔任戚其信所承包之月台加高工程之臨時工。

詎林靖堯於同日下午1 時許,見戚其信所有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放有直流電鑽、勾錶、電鎚、電鑽、碰碰槍、水平尺1.5 米、水平尺1.0 米、墨斗、單釘槍、鴨嘴鉗各1 支、萬用充電器1 組、磁磚切割機、電捲器、切木壓臺、切鐵壓臺、韓國剪各1 臺、大炮槍、老虎鉗各2 支、砂輪機2 臺、活動扳手3 支、螺絲起子4 支、電鎚鑽尾5支、電鑽鑽尾6 支、白鐵切片1 盒、臺中太陽餅2 盒等物),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插於電門上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車內轉動鑰匙孔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之用。

嗣戚其信於同日晚上10時許,接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派出所來電表示尋獲上揭車輛,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林靖堯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受僱於「首屏工程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並經指派前往「宏基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工地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靖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趁上揭工地負責人邱淑珠交付宏基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長期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鑰匙,並指示其移置上揭車輛(車內放有現金新臺幣4,000 元、發電機、磨石機、電鑽各1 具、HTC 廠牌手機1 支及相關證件等物)之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逕自駕駛上揭車輛離去,而將之侵吞入己。

嗣邱淑珠苦等林靖堯未歸,復聯繫未果,遂報警處理,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工營公司、許可芸、宏基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戚其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林靖堯被訴業務侵占、竊盜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靖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工營公司告訴代理人楊志平、告訴人許可芸、宏基公司告訴代理人邱淑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戚其信於警詢時之指訴、戚其信所聘僱之員工蔡啟斌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工營公司行車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員工基本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犯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與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

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載犯行,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於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竊盜犯行,且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事實欄一之㈠、㈣所載其職務上所掌之物品,足認其對他人財產安全尊重及法治之觀念薄弱,實不宜寬縱,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犯業務侵占罪及事實欄一之㈢所犯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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