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808,201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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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80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偉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6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4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4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在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錫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6日1 時5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環灣道路大潭段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警製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2 張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在屏東被查獲驗尿後,於16日回去的路上又被基隆的警察驗一次尿,2 次都是同一天,基隆的案件已經被判有期徒刑4 個月,這是同一案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本案係於102 年11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環灣道路大潭段附近經查獲後,於同日凌晨2 時2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 年12月5 日提出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測出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1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3800ng/ml,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上開警製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此節堪可認定。

(二)被告又於102 年11月16日晚間(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為警追緝以前之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市區某路邊,於所駕駛之車牌1159- HR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據報前往○道0 號公路北向9.3 公里處(屬基隆市轄區),調查取締1159- HR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行為時,被告見警前來,恐其犯行遭警查獲,乃駕車加速逃逸。

國道警察見被告駕車逃離,乃駕車自後追緝,於同日晚間8 時52分許,在台二己線北向2 公里600 公尺處(屬基隆市安樂區),為警追及攔停後,因被告拒下車受檢,員警於目視可及之範圍內,發現車內有裝放強力膠之塑膠袋,疑被告有吸食強力膠駕車之行為,再經盤查被告,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實施搜索結果,在該車內中央扶手置物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 支、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鋁箔紙1 張及殘渣袋1 只扣案,另經員警於同日(即102 年11月16日)晚間11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慈濟大學提出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GC/MSAD131119 ,檢測出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67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465ng/ml,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 年1 月9 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2 月17日判決確定,被告現在監執行中(下稱「基隆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全卷查證屬實。

(三)被告另案於102 年11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竹田鄉○道0 號411 公里300 公尺南向處查獲後,於同年月19日凌晨0 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2 年11月29日提出編號KH/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測出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9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10ng/ml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23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9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證查核無訛(下稱「桃園後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查被告依序為警查獲本案、「基隆後案」、「桃園後案」,經互核比對被告本案、「基隆後案」、「桃園後案」3 次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基隆後案」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均低於本案之數值;

而「桃園後案」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又均遠低於「基隆後案」採尿之數值,且3 次採尿之時間分別僅間隔約21時、48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查獲採尿後至「基隆後案」、「桃園後案」查獲採尿前,此段期間內是否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屬有疑。

(四)經本院檢附被告上開本案及「桃園後案」2 次尿液檢驗報告,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告上開2 次查獲期間內若未再施用毒品,是否仍可能檢測出如「桃園後案」尿液檢驗報告所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該所函覆說明略以:「三、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應時間約2-3 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

受檢者兩次採尿時間間隔2 日22小時12分,因此不排除本案受檢者在第一次採尿後應無再使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有該所103 年5 月1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衡酌法醫研究所平日專精致力於相關毒品對人體變化影響,復已參酌相關外國科學研究文獻資料詳盡論述,則其所為上開說明,自屬相當可信,而得採為本院認定之依據。

茲因被告前後2 次驗尿後,尿液中毒品濃度數值呈逐日降低之情形,佐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亦認不排除被告於2 次查獲期間內應無再施用毒品等情,由此自難率認被告於前後2 次查獲期間內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被告所辯上情堪可採信,即本案與「桃園後案」採集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均為同一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致,因而於上開2 案中間被查獲之「基隆後案」,自亦應屬同一次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此3 案查獲採集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係基於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故3 案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而「基隆後案」既曾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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