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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松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被告林德松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③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
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所示之各罪刑,經新北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民國86年9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復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年10月又24日。
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⑥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前揭①②⑤所示之罪刑,並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1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年9 月及拘役29日,更就③④不得減刑之罪與①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減刑後,①至④罪尚餘殘刑4 年10月又24日)。
上開⑥所示之罪刑與⑤之拘役29日、殘刑4 年10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德松係持不詳器物破壞該宅大門之鎖頭再啟門入內,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林德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德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猶有毀壞門扇之舉,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以侵入住宅及毀壞門扇之方式行竊,具二種加重要件,違法性及可責程度皆較僅有單一加重要件為高,雖竊得之財物僅新台幣4,500 元,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然之前已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惡性甚重,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於犯罪時持以破壞大門鎖頭之不詳器物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憑認係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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