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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陳文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之臺灣彩券行內,先向該彩券行店員賴薇伊佯稱欲購買彩券,即趁該彩券行店員賴薇伊不注意之際,以報紙遮掩彩券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員賴薇伊所管領放置在該彩券行內櫃臺上之刮刮樂彩券200 張【價值新臺幣(下同)8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於103 年5 月3 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上址彩券行內,因店員賴薇伊盤點彩券時發現彩券數量有異,經其調閱上開彩券行內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薇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陳文仲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薇伊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即臺灣彩券行負責人羅光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現年52歲,身體狀況尚屬良好,亦四肢健全,並非無法藉自身勞力獲取財物,卻不思循以正軌,反竟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實不宜寬縱,且行為後不僅未檢討自身所為,反仍嘲笑告訴人係傻仔、很笨等語,此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顯未見悔意,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迄今均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是本院衡酌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2年間即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更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續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3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科刑紀錄,且參以被告前開歷次之竊盜犯行,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號案件所為,係連續向販售彩券單位竊取彩券共10次(另包括向販售彩券單位詐欺彩券共42次,而成立常業詐欺罪,及向販售彩券單位搶奪彩券共12次而成立連續搶奪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1 號案件所為,係連續向販售彩券單位竊取彩券共9 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21號案件所為,係連續向販售彩券單位竊取彩券共18次(另包括向販售彩券單位搶奪彩券共6 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002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20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98 號案件所為,均係向販售彩券單位竊取彩券共5 次,有前揭各案件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自91年起,單以向販售彩券單位竊取彩券之竊盜犯行即有43次(包括本案),顯有竊盜之習慣,期間各因此共被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又109 日(不包括本案及前因常業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連續搶奪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詎被告仍不知悔改警惕,竟甫因竊取彩券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2 月22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無視前揭刑罰之警惕,刑罰亦失其預防犯罪之效果,又由被告前開歷次所為,足徵其已以犯罪為常態,並非僅因一時生活、經濟之困頓,方不得已為犯罪行為,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至明,而對社會整體治安造成重大之危害,再參以被告現年52歲,尚屬中壯年,且身體健全,並非無工作之能力,爰審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不知努力上進,屢次為竊盜犯罪,顯見其性格有所偏差,為矯治被告犯罪之惡習、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本院因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
五、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㈠竊盜、搶奪、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㈡又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再因詐欺、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1 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㈣復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第35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5 月、5 月,定應執行刑3 年2 月確定;
㈤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㈠至㈤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3號各裁定減為:就㈠竊盜、搶奪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
就㈡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
就㈢詐欺、搶奪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5 月;
就㈣竊盜、搶奪、偽造文書、偽造署押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7 月、2 月15日、2 月15日;
就㈤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前開㈠至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 8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
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1、92年間因詐欺、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編號①);
又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
續於93、94年間因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編號③);
另於94年初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
更於94、95年間因搶奪、竊盜、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編號⑤)。
上開編號①至④得減刑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3號裁定各減有期徒刑2 分之1 ,並與前開編號①詐欺案件、③竊盜案件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並與編號⑤之罪刑經同裁定各減有期徒刑2 分之1 ,更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已於101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即101 年6 月11日因再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偵緝字第180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在假釋中更犯前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既應撤銷其假釋,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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