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837,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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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名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名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石名宏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7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壢簡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8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

(二)應補充其係以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氣化再吸取該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原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2569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毒品案被採尿液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6 張、被告石名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石名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之五年內,已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受刑之執行,有如前述,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深示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26公克,驗餘毛重0.256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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