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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立翔
黃俊嘉
陳震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尹立翔、黃俊嘉、陳震漢被訴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為被告尹立翔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黃俊嘉、陳震漢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俊嘉、尹立翔(告訴人黃俊嘉對被告尹立翔提起公然侮辱告訴,告訴人尹立翔對被告黃俊嘉、陳震漢提起傷害告訴)當庭表示並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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