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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齊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7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齊堂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起子陸支、破壞剪、尖嘴鉗、剪刀及小型鐮刀各壹支、麻布手套壹隻、背包、布袋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齊堂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①);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壢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
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③、④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2日,復入監執行而於102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 日凌晨2 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6支、破壞剪、尖嘴鉗、剪刀及小型鐮刀各1 支,與麻布手套1 隻、背包、布袋各1 個,利用夜深人靜之際,先攀爬隔壁一樓住宅屋頂至陳易聰位在桃園縣中壢市○○○村000 號之住宅後方,再翻越屬安全設備之防火牆,自未上鎖之廚房後門進入陳易聰住宅,竊取3 樓書桌上之零錢新臺幣72元及2樓衣櫃抽屜內之銀色BENQ手機1 支得手。
適陳易聰返家聽見異聲,當場發現黃齊堂行竊事實,黃齊堂欲自2 樓逃脫,陳易聰緊抓黃齊堂衣服並發生扭打,二人遂自2 樓翻滾至1 樓地面,致陳易聰手肘、小腿及踝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黃齊堂於逃出屋外後拿出上開兇器中之起子1 支,對陳易聰稱「不要逼我,我有東西,不然我會插你」等語,惟陳易聰未生畏懼,反不顧危險再次撲倒黃齊堂,適警巡邏發現,並扣得上開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起子6 支、破壞剪、尖嘴鉗、剪刀及小型鐮刀各1 支,與麻布手套1 隻、背包、布袋各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黃齊堂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易聰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領據(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贓證物照片15張,以及扣案之起子6 支、破壞剪、尖嘴鉗、剪刀及小型鐮刀各1支,與麻布手套1 隻、背包、布袋各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翻越被害人上址住處後方廚房外之防火牆,並侵入該處室內為竊盜之犯行,該防火牆除防火功能外,亦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又被告既欲持起子6支、破壞剪、尖嘴鉗、剪刀及小型鐮刀各1 支,至被害人住處剪電線謀利(見本院103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上開起子6 支、破壞剪、尖嘴鉗、剪刀及小型鐮刀各1 支質地堅硬可用以剪斷電線,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要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有未恰,然此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增列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主張被告亦有踰越門扇竊盜云云;
但承前所述,被告前揭所犯應係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情,惟此部分僅涉及該款構成要件之認定,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逕予認定適用,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起子6 支、破壞剪、尖嘴鉗、剪刀及小型鐮刀各1 支,與麻布手套1 隻、背包、布袋各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預備於本案行竊時,用以剪電線、裝載贓物等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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