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861,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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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原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叁公克)又壹包(不含包裝袋,原淨重肆肆點柒零玖零公克,驗餘淨重肆肆點肆伍肆肆公克)及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許志豪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愷他命2 包分別係①原淨重0.172 公克,純度為76.2% ,純質淨重0.1311公克,驗餘淨重0.1443公克、②原淨重44.7090 公克,純度為79.4% ,純質淨重35.4989 公克,驗餘淨重44.4544公克,有卷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為憑,因之,合計純質淨重為35.63 公克乙情,自堪認定。

另驗前毛重則共46.375公克,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所載可參,起訴書載為「47.67 公克」,應予更正。

(二)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許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許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雖意在供己施用,然持有之數量頗多,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非輕,可能危害之面向亦繁,惟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攤販」,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不含包裝袋,原淨重0.172 公克,驗餘淨重0.1443公克)又1 包(不含包裝袋,原淨重44.7090 公克,驗餘淨重44.4544 公克)均為違禁物,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2 只既為賣方連同愷他命一併交付,當有移轉所有權之意,自歸屬買方即被告所有,又該2 只盛裝愷他命之包裝核係供方便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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