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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勳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奕勳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①),於9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②);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③);
上開編號②、③所處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旁,見莫忘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路邊,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拆卸該機車上之螺絲,竊取該機車內價值新臺幣500 元之電瓶1 個,得手後裝置在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李奕勳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逃逸,欲供己使用。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興仁路2 段與榮安一街路口,為警查獲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贓車,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電瓶1 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李奕勳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莫忘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為十字頭金屬材質、有把手,長約10至20公分等語(見本院103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核該螺絲起子質地為金屬,可用以拆卸機車上電瓶之螺絲,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要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自食其力,循正當方式獲取物品,竟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電池,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 把,固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後,便將前開螺絲起子任意放置,現已不知置於何處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03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故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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