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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1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02年7月14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前,見代號3469B1020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女子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自後方朝甲○方向奔跑,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往前擁抱甲○而為性騷擾行為。
嗣經甲○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
爰審酌被告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擁抱之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與影響,所為非是,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又告訴人表示被告否認犯行希望本件從重量刑之意見(見103 年6 月13日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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