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 (一)被告洪尚良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 (二)被告洪尚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均以玻璃球燒烤
- (三)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原淨重共10.8
-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三、核被告洪尚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四、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原淨重共10.805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良 (原名洪家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129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尚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共拾點捌零伍零公克,驗餘淨重共拾點陸柒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支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洪尚良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9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
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 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洪尚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均以玻璃球燒烤使之氣化而後吸食該煙氣之途為之,此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另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102 年9 月12日中午某時。
(三)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原淨重共10.8050 公克,因鑑驗取用0.1304公克耗盡,驗餘淨重為10.6746 公克,有卷存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可憑。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洪尚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洪尚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該次,被告係為證明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接受警方之尿液採驗,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年6 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足佐,顯見其於經警採尿初驗即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有施用毒品之舉,方有所謂排尿供證之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3 年1 月17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3 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同日確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入監執行前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102 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102 年9 月12日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原淨重共10.8050 公克,驗餘淨重共10.6746 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復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㈡該次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支及塑膠吸管1 支,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㈡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對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㈡該次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