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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正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曾正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於經警採尿初驗之前,即坦認有於102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 年5 月13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是不論動機若何,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或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2 年5 月29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中,此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另雖自首犯行,然已臨採尿初篩在即,結果一出,有否為非,當下立時可判而無從遁形,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較屬有限,惟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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