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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46號、第4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原載「代表管單」,應更正為「代保管單」。
(二)被告王文智所竊得鋼筋共3,190 公斤及電線6 綑之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 萬元、5 萬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呂輝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金家彬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地磅單、被告王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王文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此,其與陳俊吉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次查,被告係因收受駕駛贓車即991-BX自用大貨車,涉犯贓物罪嫌為警查獲,而於警方尚未掌握任何確證可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竊取鋼筋、電線等犯行之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上開犯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由是可徵其係於本件竊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認該情甚明,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財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相邀共同行竊,而結伴為非,因人多勢強,甚易滋生惡膽,是此手段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性較高,再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約6 萬元、5 萬元,對被害人等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不容小覷,末念其事後自首並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徒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其現職為「在工地開怪手」,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俊吉部分,待拘獲後另行審結。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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