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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昌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18號、第3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昌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被告傅昌維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5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之行竊時間,應補充係於「96年5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傅昌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故核被告傅昌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其先後2 次竊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攜帶之兇器雖為鐵製扳字,仍若如坊間慣見之十字起子、油壓剪等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再竊得物之價值非鉅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李健忠,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惟其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次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之,本件自毋庸就被告所犯該二罪之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在此敘明。
四、被告行竊時持用之自備鑰匙及鐵製扳手胥屬其所有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固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在犯罪事實二之現場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及鉗子2 把,則無從憑認係屬被告所有且與該次犯罪有關,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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