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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37號、第5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成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李志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
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
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⑤);
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編號④、⑤所示各罪刑則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7日某時,在徐烘昌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 號房屋之整建工地內,李志成利用該工地承包商鄭進福僱用其從事水泥臨時工之機會,竊取屋主徐烘昌所有之電纜線1 批,得手後因其欲變賣所竊得前開電纜線內之銅線,嗣於102 年11月3 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龍山街旁水圳水利道路旁焚燒該電纜線之外皮時,為警據報到場後查獲,而查悉上情。
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華」向不知情袁美櫻借得袁美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前已遭註銷,袁美櫻便將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於該車上),於102 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再由李志成駕駛該車輛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之工地上所設置「欽晟建設有限公司」之工務所前,見該處上鎖之鐵門下留有縫隙,即鑽爬踰越該鐵門下方縫隙後進入該工地內,而與「阿華」共同進入該工地內所設置之工務所內,竊取監視器主機、電動鑽地機、照相機各1 台、電腦主機3 台及電線15捲等物品,得手後將前開所竊得之物品均搬運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後,隨即駕車逃逸。
嗣經「欽晟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沈永龍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永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李志成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永龍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徐烘昌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鄭進福、黃永青、袁美櫻分別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遭竊現場、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22張,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路線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5 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警員任清賢於103 年5 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遭竊現場google地圖照片2 張暨路線圖1 紙、遭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自經上鎖之鐵門下縫隙處,鑽爬踰越進入前開工地內,而該鐵門係為阻隔外人任意進出該工地,是被告自該鐵門下縫隙處,鑽爬越入該工地內,進入「欽晟建設有限公司」所設置之工務所內竊取監視器主機、電動鑽地機、照相機各1 台、電腦主機3 台及電線15捲等物品之行為,已使該大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行為核屬踰越門扇竊盜無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惟據前開判決意旨,該款所規定之踰越門扇竊盜,應以有超越、踰越門扇之情況便足當之。
經查,告訴人沈永龍於警詢時雖供稱,工務所門遭破壞等語。
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門離地板還有一些空隙開著,伊沒有破壞鐵門,伊就直接鑽進去了,該門是兩片合在一起的鐵門,惟鐵門下面與地板間還有空隙,因鐵門上鎖,伊便自下方空隙鑽進去等語(見本院103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則核以被告既已得自該鐵門下之縫隙鑽入上開工地以進入該工地處所設置之工務所內竊盜,衡情自無再持不詳工具開啟該工地鐵門之必要,又參以卷附之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5037號偵查卷第23頁下方、第24頁上方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以不詳工具開啟該工地鐵門之情事,再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案發現場之鐵門係被告所破壞或有查獲該不詳工具之存在,則被告既係以鑽爬踰越該鐵門下方縫隙後進入該工地內行竊,應認有超越、踰越門扇之情事,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意旨就此主張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當庭諭知被告或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與「阿華」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主動坦承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之工地工務所是伊與「阿華」共同前往竊取云云;
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究否有為自首一節,本院就此情事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經該分局函覆:於上開案件發生時,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發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國強街進入國豐七街案發地點停留,且有兩名犯罪嫌疑人下車後進入該工地內行竊之畫面,經確認該車實為本件犯竊盜之犯罪嫌疑人所用交通更具屬實,嗣於102 年11月3 日通知證人袁美櫻到案說明,伊則否認為本件竊盜犯行,適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焚燒電纜線外皮而遭通報涉犯公共危險罪時,查知被告與袁美櫻為朋友關係,惟詢問被告是否涉有本件竊盜犯行之始末時,被告仍否認該案之犯行,然經調閱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路線圖等資料,並將該等資料表明於被告,其始坦承與「阿華」共同為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等情,有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5 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警員任清賢於103 年5 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就上開查獲過程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可見早於被告向員警坦承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前,員警即已因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調閱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路線圖等資料,而具合理懷疑得知被告涉有事實欄一、㈡竊盜罪嫌,故被告嗣後縱坦承此部分犯行,亦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未符。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復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屬非是,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沈永龍所受之損害等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徐烘昌領回,且其對被告本案所受科刑範圍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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