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950,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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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國屏㈠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㈡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㈣再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范國屏於97年1 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對面飛達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旁巷內空地,持自備鑰匙打開王正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於發動後駛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

嗣王正宇發現上開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人為何人時,范國屏即於為警借提詢問時,主動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乃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國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正宇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查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件實施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自首表示其為本件竊盜之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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