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 (一)被告羅煥金之前科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
- (二)被告羅煥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64公克,因鑑驗取用0.
-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三、核被告羅煥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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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煥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煥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陸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叁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羅煥金之前科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羅煥金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2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羅煥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應更正為於103 年2 月15日上午8 、9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之某處施用。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6362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羅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羅煥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2 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各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64公克,驗餘毛重0.636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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