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983,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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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光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蔣光平之前科應更正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2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 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3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揭④至⑥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③減刑後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31日入監執行後,於98年3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其後更因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⑦、⑧所處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繼因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⑨、⑩所處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⑦、⑧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0日入監執行,迨101 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蔣光平施用方式應補充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蔣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蔣光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前,已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或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或甫於102 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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