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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80號、第3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力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力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陳盈嘉、鄭雅方、張展銘、張育豪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駱正利、邱頌舜分別在警詢、本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核被告鄭力中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處所,均未有人居住一節,業據駱正利、邱頌舜分別在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自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尚另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固曾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2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惟被告尚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該案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即屬上揭已執行完畢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前揭已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之刑期,為併合處罰後應予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亦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事後業已將竊得物品全數返還予駱正利),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乃係被告所拾得,而非屬被告所有;
另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用之老虎鉗1 支,則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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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地 │ 犯 罪 方 式 及 所 得 │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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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 年10月1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駱正利│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鄭力中攜帶兇器│
│ │日凌晨1 時30│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左列│ │ 片 │竊盜,處有期徒│
│ │分許,在址設│處所時,見該址窗戶未上│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柒月。 │
│ │桃園縣桃園市│鎖,即踰越窗戶進入該無│ │3.喬陽補習班遭竊案現│ │
│ │○○路000 巷│人居住之補習班內,並持│ │ 場照片 │ │
│ │0 號之喬陽補│在該處拾得,客觀上足以│ │4.桃園分局偵查隊蒐證│ │
│ │習班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現場照片 │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 │ │
│ │ │子1 支,破壞2 樓辦公室│ │ │ │
│ │ │門鎖上方上之玻璃窗(毀│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入│ │ │ │
│ │ │內竊取電腦主機6 台、螢│ │ │ │
│ │ │幕3 台、EPSON 投影機 1│ │ │ │
│ │ │台、羅技喇叭1 台、TOTO│ │ │ │
│ │ │LINK網路分享器1 台、文│ │ │ │
│ │ │具1 箱、TECO32吋液晶電│ │ │ │
│ │ │視1 台、JVC 攝影機1 台│ │ │ │
│ │ │、500G隨身硬碟1 台、現│ │ │ │
│ │ │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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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2 年12月19│駕駛不知情之鄭雅方所有│陳盈嘉│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鄭力中攜帶兇器│
│ │日凌晨2 時3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片 │、毀越安全設備│
│ │分許(起訴書│小客車,在行經左列地址│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侵入住宅竊盜│
│ │誤載為12月18│前時,即持客觀上足以對│ │ 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處有期徒刑玖│
│ │日凌晨5 時10│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紀錄表 │月。 │
│ │分許),在陳│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3.刑案現場勘察相片 │ │
│ │盈嘉位於桃園│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縣八德市○○│支,破壞1 樓後方鐵窗,│ │5.快捷電腦企業社讓渡│ │
│ │路000 巷00號│再利用未上鎖之廁所窗戶│ │ 證明書 │ │
│ │之住處 │踰越進入屋內,而竊取DE│ │ │ │
│ │ │LL筆記型電腦1 台、現金│ │ │ │
│ │ │14,000元及陳盈嘉之身分│ │ │ │
│ │ │證、機車駕照、支票1 張│ │ │ │
│ │ │(起訴書漏載身分證、機│ │ │ │
│ │ │車駕照、支票),並將筆│ │ │ │
│ │ │記型電腦持往變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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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2 年12月27│駕駛上開車輛,在行經左│邱頌舜│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鄭力中攜帶兇器│
│ │日凌晨3 時許│列處所時,又持上揭老虎│ │ 片 │竊盜,處有期徒│
│ │,在址設八德│鉗1 支,破壞鐵窗(毀損│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刑捌月。 │
│ │市○○路0 段│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 │ 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000 號之晨旭│該無人居住之電器行內,│ │ 紀錄表 │ │
│ │電器行 │而竊取液晶電視3 台、金│ │3.刑案現場勘察相片 │ │
│ │ │飾手鍊1 條、現金10,000│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元,並將金飾手鍊持往變│ │5.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 │
│ │ │賣 │ │ 司讓渡證明書 │ │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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