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然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張明琪
宋兆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浩然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永平路旁之產業道路,因會車糾紛而與被告張明琪、宋兆霖發生口角,詎被告李浩然、張明琪、宋兆霖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李浩然持鐵棍(即拆卸輪胎用之套筒)毆打被告宋兆霖之手臂、被告張明琪之手部,而被告宋兆霖、張明琪則徒手毆打被告李浩然之臉部、左手,被告張明琪更用腳踹被告李浩然之胸部,致被告李浩然受有左橈骨骨折、右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致被告張明琪受有左手掌挫傷之傷害,被告宋兆霖則受有左上臂多處挫傷腫脹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張明琪、宋兆霖、李浩然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明琪、宋兆霖、李浩然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