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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榮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宗榮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102 年3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9 月10日22時許前某時,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 號住戶後方防火巷,見該址住戶2 樓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沿牆面攀爬上至該址住戶2 樓,徒手開啟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踰越窗戶而未經同意無故侵入戴莉芳之住宅內,並反鎖大門,復持戴莉芳所有放置於廚房內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未據扣案),竊取戴莉芳所有放置於房間存錢筒內之現金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沿原路線離去現場。
嗣戴莉芳於102 年9月10日22時許返家時,發現大門遭反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2 樓房間門旁鞋櫃上拾獲之菜刀把手上採集棉棒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比對,認與陳宗榮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陳宗榮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莉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另「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載時、地,攀爬至被害人住處2 樓,徒手開啟被害人未上鎖之2 樓窗戶後,踰越窗戶而侵入被害人住處,並拿取被害人所有之菜刀行竊之舉,衡以社會通常觀念,被告所踰越之窗戶具阻絕內外、防盜之功能,係屬安全設備,且所持之菜刀係金屬材質,可用以削切物品或撬開抽屜,係屬質地堅硬之利刃,足認在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屬兇器無疑。
被告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加重條件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後更持菜刀竊取財物,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並衡酌所竊得財物金額非鉅,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未扣案之被告用以行竊之菜刀1 把,係取自於被害人住處廚房內,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03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記載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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