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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德
具 保 人 黃新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02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因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本院通緝在案,嗣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經緝獲後,經本院於同日裁定被告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具保,並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具保人再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被告經拘提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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