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易緝,44,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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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孝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孝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叁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藥鏟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孝昇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96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4日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創新技術學院附近某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4公克,取樣0.006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33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剩餘之殘渣袋1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藥鏟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孝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6 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4公克,取樣0.006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338公克)、殘渣袋1 個、藥鏟1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34公克,取樣0.006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33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扣案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經查該殘渣袋雖無證據證明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留存,但該殘渣袋仍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藥鏟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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