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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啟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 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園路之其所受僱之某公司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 月2 日晚上6 時40分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前緝獲,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啟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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