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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涵(原名王思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994號、第4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思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思涵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確定。
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2 年9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4 樓503 室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48分許,在前開居所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㈡102 年10月26日凌晨3 、4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102 室查獲。
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其於上述犯罪事實一(一)所施用之毒品係同遭查獲之吳春霖所提供(見毒偵字第3994號卷第7 頁、第59頁),吳春霖亦經檢察官以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9408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惟查,吳春霖與被告係於同日遭查獲,且查獲時即已坦認無償提供毒品與王思涵等人施用(見毒偵字第3994號卷第17頁),況於被告為前揭供述前,同遭查獲之訴外人楊道珉業已指稱現場毒品為吳春霖所提供(見毒偵字第3994號卷第22頁),故尚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轉讓禁藥罪嫌,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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