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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慶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載「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0弄00號之1 」應更正為「桃園縣桃園市○○00街000 號4 樓」;
欄二應更正為「案經田詩妤及車主田莉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另補充本案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2 年6 月12日凌晨3 時25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戴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此,其與蕭添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耗費之修車費用為新臺幣2 萬元,此據告訴人田莉淇於偵查中述明,對之造成之財損非止於輕微,復未竭心戮力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害,難認有積極善後彌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職業為「攤販」,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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