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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3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豪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2 年5 月16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邱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邱國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至其持有各該主要零件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為寄藏之舉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害,且為法律所厲禁,仍寄藏具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各1 支,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期間,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係「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其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各1 支均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M4A1空氣長槍、貝瑞塔道具槍、P915型號道具槍、金屬滑套各1 支及操作彈50顆,認不具殺傷力或非槍砲主要零件,均非屬違禁物,復無從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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