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145,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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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81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盛中國家機密核定人員,逾越核准地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盛中自民國101 年4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簡稱中科院)第五研究所擔任複材電能組技士,明知其於101 年8 月1 日,業經中科院之職務保密區分核定為「機密」等級,非經核准不得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詎其為能前往大陸與大陸籍女子劉曉輝公證結婚,竟即基於逾越核准出境地區之犯意,先以欲於102 年4 月13日至22日前往韓國觀光之理由,向中科院申請並經核准出境後,即於同年月13日前往韓國,再自韓國轉往大陸而逾越核准地區,並在同年月16日,與劉曉輝在大陸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復再於同年月22日,經由韓國而返抵臺灣。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盛中於本院之自白。

㈡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後意見反映表、中山科學研究院出(回)國人員出(回)國日期報告表、國軍人員出國查驗線傳作業檢查表、護照、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政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職務保密區分查核等級簽呈、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務保密區分」核定(建議)註記表、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職(業)務調整保密區分劃分表。

三、核被告林盛中所為,係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6條之逾越核准地區罪。

又被告經由韓國返回臺灣後,雖有出具「中山科學研究院出(回)國人員出(回)國日期報告表」、「國軍人員出國查驗線傳作業檢查表」、「國軍人員赴國外地區返國後意見反映表」等文件並送交所屬長官批示,然該等文件均係被告親自填寫,且收受文件之人亦未據以再另行製作文書,僅係批示後備查,自未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事存在,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其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機密核定人員,需經專案許可始得前往大陸,竟為能與劉曉輝在大陸公證結婚,即以前往韓國觀光為由而取得出境核准後,再逾越原核准地區前往大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6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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