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149,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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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於旺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林月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6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於旺、林月英共同犯違背查封效力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之更正: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原載「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巷00弄00○0 號建物」,應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巷00弄00○00號建物」。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原載「101 年10月17日」應更正為「101 年12月13日」。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3 月7 日」應更正為「3 月6 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1.被告林於旺、林月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收狀之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查封筆錄、指封切結、中壢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2 年度司壢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高亨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5日陳報狀、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林於旺、林月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就此,彼二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等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巷00弄00○00號建物,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以上開方式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事後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二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雖其二人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更示悔意極殷,徵其二人究非點醒難化、執迷不悟之徒,因之,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並自我規過滌咎之可能,再其二人且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而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渠等宣告之刑咸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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