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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裕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裕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叁包(不含包裝袋,原淨重肆拾柒點壹零玖零公克,驗餘淨重肆拾陸點玖捌零柒公克)及包裝袋拾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范裕維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愷他命13包係原淨重共47.1090 公克,取樣0.1283公克鑑驗耗盡,餘重46.9807 公克,純度為72.6% ,純質淨重34.2011 公克,有卷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1 份為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黃俊瑋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范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范裕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雖意在供己施用,然持有之數量甚多,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非輕,可能危害之面向亦繁,再前已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一秉舊貫、復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係「紋身師」,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不含包裝袋,原淨重共47.1090 公克,驗餘淨重共46.9807 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3只既為賣方連同愷他命一併交付,當有移轉所有權之意,自歸屬買方即被告所有,又該13只盛裝愷他命之包裝核係供方便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改造手槍2 枝、非制式子彈7 顆,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雖係違禁物,惟已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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