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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凱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簡安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1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凱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簡凱勲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黃金蓮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所載「證人吳振施」,應更正為「證人吳振詩」;
編號5 所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黃金蓮受傷照片1 張、查扣水果刀照片2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簡凱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簡凱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先後二次犯行,在時間上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求歡不成,氣憤之餘竟對告訴人為恫嚇之舉,固難認其果有欲將言行內容付諸實現之真意,然虛張加害生命之事相脅,告訴人勢必驚恐莫名,稽此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僅輕微,惟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坦認犯行,顯現悔意甚殷,復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並經依諾如數履行,有本院民國103年2 月24日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所載為據,亦徵其有善後弭損之誠,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及毀損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於88年4 月26日均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非秉性頑劣之輩,惜因思慮未週致罹刑章,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認錯,悔意甚殷,更與告訴人和解戮求弭平己行滋生之損,皆如前述,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並循矩遵規將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被告持以恫嚇告訴人所用之水果刀1 把係屬其所有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承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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