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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信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許信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許信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總值僅為1 萬餘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再上開物品已悉數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告訴人實受之損害業告弭平,復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冥頑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職業為「在中壢觀光夜市賣炸雞排」,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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