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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青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800 號、102 年偵緝字第1083號、第1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慧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又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O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三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馮曉薇賠償金。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馮曉薇」署名共貳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一所示偽造之「Feng」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慧青與馮曉薇前為同事關係,因林慧青個人信用不佳,遂向馮曉薇商借其身分證件欲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使用,而經馮曉薇同意後,遂於民國101 年5 、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租屋處,取得馮曉薇所交付之個人身分證件,詎其於取得上開身分證件後,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5 、6 月起至101 年8 月11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冒用馮曉薇之名義,先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文件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之署名」欄內所示「馮曉薇」之署名2 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申請書,再連同前已印製之馮曉薇身分證件影本,持向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承辦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馮曉薇本人向永旺公司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使永旺公司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馮曉薇本人欲申辦信用卡,而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普卡予林慧青,以此方式詐得永旺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馮曉薇及永旺公司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慧青取得前開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分別購買物品或消費後,並持上開所申辦之永旺公司信用卡結帳,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持卡人馮曉薇欲刷卡購物或消費,林慧青並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一(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簽帳單,採無簽名之方式,而未有偽造之署名)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各偽造「Feng」之署名1 枚,共20枚(起訴書誤載為22枚,應予更正),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前開各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表示係馮曉薇本人刷卡購物或消費,向發卡公司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俾使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之永旺公司請款,使前開各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係馮曉薇本人刷卡購物或消費,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並使永旺公司因而同誤認為係馮曉薇本人所消費之款項,亦陷於錯誤,而先代為給付簽帳款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馮曉薇、各該特約商店、永旺公司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處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網路繳費系統付款頁面後,輸入上開之永旺公司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繳款、儲值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復傳送至上開系統而繳款以行使之,令該系統誤判其所欲進行線上繳款交易,係受合法持卡人馮曉薇之同意或授權,使遠傳電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係馮曉薇本人刷卡消費,進而允許其刷卡消費,而繼續提供林慧青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服務,並使永旺公司因而同誤認為係馮曉薇本人所消費之款項,亦陷於錯誤,而先代為給付簽帳款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遠傳電信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馮曉薇、遠傳電信公司、永旺公司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林慧青未按期繳付信用卡款項,於101 年9 月30日某時許,永旺公司便向馮曉薇催收相關信用卡帳款時,經馮曉薇查證後始察覺其身分證件遭林慧青冒用以申辦信用卡後消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馮曉薇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慧青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曉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表、林慧青冒用馮曉薇名義申辦台灣永旺信用卡公司AEON CARD 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3日永旺信業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林慧青冒用馮曉薇名義申辦台灣永旺信用卡公司AEON CARD 信用卡之申請書暨申辦文件影本各1 份、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6日永旺信業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簽帳單影本12紙、遠傳電信線上繳款明細1 紙、告訴人與被告間簡訊內容照片2 張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
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除併科罰金部分則由原本1 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增列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就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於尚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申辦永旺公司信用卡下,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文件之「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親筆簽名」欄位上偽造「馮曉薇」之署名,持向永旺公司承辦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馮曉薇本人向永旺公司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仍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Feng」之署名(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簽帳單,採無簽名之方式,而未有偽造之署名),將之交予前開各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用以表示係馮曉薇本人刷卡購物或消費,向發卡公司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冒用其名義以電磁記錄經電腦處理而偽造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之資料,傳送至上開系統而繳付款項之行為,足以表示具有繳款、儲值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證明,依上述說明,該電磁紀錄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自應以私文書論;
另被告佯裝真正持卡人,以前開信用卡繳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遠傳電信款項,而得免除債務,自均應構成犯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AEON CARD 」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本院自予認定適用。
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旨就此亦有誤認,本院逕予認定適用。
核被告於實及理由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一至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起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220條規定,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顯已合法起訴,尚無起訴效力之疑義,且此部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為認定適用,附此指明。
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起訴書同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所為上開共2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茲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軌牟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後持以申辦信用卡,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復再持該卡向前開特約商店盜刷款項,以詐取財物,或冒用該信用卡上資料以清償其所負遠傳電信公司債務,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AEON CARD 」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簽帳單,均經被告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永旺公司及各特約商店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馮曉薇」之署名共2 枚,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Feng」共20枚,乃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緩刑並宣告所附條件㈠、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堪認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此有103 年1 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㈡、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1 月16日成立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應於103 年4 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10萬元;
㈡餘25萬元,分別自103 年5 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 仟元,並匯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馮曉薇)。
如有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金之給付,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冒名申辦信用卡部分
┌──┬────────────┬───────────────┬────────────┐
│編號│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 │偽造之署名 │ 主 文 │
├──┼────────────┼───────────────┼────────────┤
│ 一 │「AEON CARD 」信用卡申請│在「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親筆簽名│林慧青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書之「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欄上偽造「馮曉薇」之署名2枚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親筆簽名」欄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之「馮曉薇」署名貳枚沒收│
└──┴────────────┴───────────────┴────────────┘
附表二:臨櫃冒名簽帳部分
┌──┬────┬────┬──────┬─────┬────┬──────┬──────┐
│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地點: │特約商店代│端末編號│偽造之署名 │ 主 文 │
│ │ │(新臺幣│特約商店名稱│碼 │ │ │ │
│ │ │) │ │ │ │ │ │
├──┼────┼────┼──────┼─────┼────┼──────┼──────┤
│ 一 │101 年8 │752元 │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在信用卡簽帳│林慧青行使偽│
│ │月11日下│ │民族路222 號│ │ │單上偽造「Fe│造私文書,足│
│ │午5 時42│ │之頂好Welllc│ │ │ng」之署名1 │以生損害於他│
│ │分許 │ │ome (桃園店│ │ │枚(1 式2 聯│人,處有期徒│
│ │ │ │) │ │ │,僅特約商店│刑叁月,如易│
│ │ │ │ │ │ │存根聯該聯需│科罰金,以新│
│ │ │ │ │ │ │簽名,無複寫│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偽造│
│ │ │ │ │ │ │ │之「Feng」署│
│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二 │101年8月│940元 │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在信用卡簽帳│林慧青行使偽│
│ │12日中午│ │寶慶路99號1 │367 │ │單上偽造「Fe│造私文書,足│
│ │12時9 分│ │樓之寶慶加油│ │ │ng」之署名1 │以生損害於他│
│ │許(起訴│ │站有限公司 │ │ │枚(1 式2 聯│人,處有期徒│
│ │書誤載為│ │ │ │ │,僅特約商店│刑叁月,如易│
│ │8 分,應│ │ │ │ │存根聯該聯需│科罰金,以新│
│ │予更正)│ │ │ │ │簽名,無複寫│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偽造│
│ │ │ │ │ │ │ │之「Feng」署│
│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三 │101 年8 │354元 │桃園縣中山路│0000000000│00000000│在信用卡簽帳│林慧青行使偽│
│ │月12日下│ │958 號IKEA宜│639 │ │單上偽造「Fe│造私文書,足│
│ │午1 時6 │ │家家居(桃園│ │ │ng」之署名1 │以生損害於他│
│ │分許 │ │店) │ │ │枚(1 式2 聯│人,處有期徒│
│ │ │ │ │ │ │,僅特約商店│刑叁月,如易│
│ │ │ │ │ │ │存根聯該聯需│科罰金,以新│
│ │ │ │ │ │ │簽名,無複寫│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偽造│
│ │ │ │ │ │ │ │之「Feng」署│
│ │ │ │ │ │ │ │名壹枚沒收。│
├──┼────┼────┼──────┼─────┼────┼──────┼──────┤
│ 四 │101 年8 │20,000元│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在信用卡簽帳│林慧青行使偽│
│ │月13日上│。共分3 │經國路369 號│ │ │單上偽造「Fe│造私文書,足│
│ │午11時49│期,每期│之家樂福(經│ │ │ng」之署名1 │以生損害於他│
│ │分許 │金額分別│國店) │ │ │枚(1 式2 聯│人,處有期徒│
│ │ │為6,666 │ │ │ │,僅特約商店│刑叁月,如易│
│ │ │、6,666 │ │ │ │存根聯該聯需│科罰金,以新│
│ │ │、6,668 │ │ │ │簽名,無複寫│臺幣壹仟元折│
│ │ │元 │ │ │ │) │算壹日,偽造│
│ │ │ │ │ │ │ │之「Feng」署│
│ │ │ │ │ │ │ │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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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1 年8 │10,000元│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在信用卡簽帳│林慧青行使偽│
│ │月13日上│共分3 期│經國路369 號│ │ │單上偽造「Fe│造私文書,足│
│ │午11時54│,每期金│之家樂福(經│ │ │ng」之署名1 │以生損害於他│
│ │分許 │額分別為│國店) │ │ │枚(1 式2 聯│人,處有期徒│
│ │ │3,333、 │ │ │ │,僅特約商店│刑叁月,如易│
│ │ │3,333、 │ │ │ │存根聯該聯需│科罰金,以新│
│ │ │3,334元 │ │ │ │簽名,無複寫│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偽造│
│ │ │ │ │ │ │ │之「Feng」署│
│ │ │ │ │ │ │ │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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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1 年8 │437元 │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在信用卡簽帳│林慧青行使偽│
│ │月14日晚│ │南平路502 號│71001 │ │單上偽造「Fe│造私文書,足│
│ │上10時20│ │1 樓之加鎧有│ │ │ng」之署名1 │以生損害於他│
│ │分許(起│ │限公司 │ │ │枚(1 式2 聯│人,處有期徒│
│ │訴書誤載│ │ │ │ │,僅特約商店│刑叁月,如易│
│ │為18分,│ │ │ │ │存根聯該聯需│科罰金,以新│
│ │應予更正│ │ │ │ │簽名,無複寫│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偽造│
│ │ │ │ │ │ │ │之「Feng」署│
│ │ │ │ │ │ │ │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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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1 年8 │1,000元 │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在信用卡簽帳│林慧青行使偽│
│ │月19日上│ │寶慶路99號1 │367 │ │單上偽造「Fe│造私文書,足│
│ │午10時1 │ │樓之寶慶加油│ │ │ng」之署名1 │以生損害於他│
│ │分許(起│ │站有限公司 │ │ │枚(1 式2 聯│人,處有期徒│
│ │訴書誤載│ │ │ │ │,僅特約商店│刑叁月,如易│
│ │為10時0 │ │ │ │ │存根聯該聯需│科罰金,以新│
│ │分,應予│ │ │ │ │簽名,無複寫│臺幣壹仟元折│
│ │更正) │ │ │ │ │) │算壹日,偽造│
│ │ │ │ │ │ │ │之「Feng」署│
│ │ │ │ │ │ │ │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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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1 年8 │556元 │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在信用卡簽帳│林慧青行使偽│
│ │月19日下│ │民族路222 號│ │ │單上偽造「Fe│造私文書,足│
│ │午6 時13│ │之頂好Welllc│ │ │ng」之署名1 │以生損害於他│
│ │分許 │ │ome (桃園店│ │ │枚(1 式2 聯│人,處有期徒│
│ │ │ │) │ │ │,僅特約商店│刑叁月,如易│
│ │ │ │ │ │ │存根聯該聯需│科罰金,以新│
│ │ │ │ │ │ │簽名,無複寫│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偽造│
│ │ │ │ │ │ │ │之「Feng」署│
│ │ │ │ │ │ │ │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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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1 年8 │1,080元 │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在信用卡簽帳│林慧青行使偽│
│ │月20日下│ │民有東路55號│ │ │單上偽造「Fe│造私文書,足│
│ │午3 時31│ │1 、2 樓之北│ │ │ng」之署名1 │以生損害於他│
│ │分許 │ │健有線電視股│ │ │枚(1 式2 聯│人,處有期徒│
│ │ │ │份有限公司 │ │ │,僅特約商店│刑叁月,如易│
│ │ │ │ │ │ │存根聯該聯需│科罰金,以新│
│ │ │ │ │ │ │簽名,無複寫│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偽造│
│ │ │ │ │ │ │ │之「Feng」署│
│ │ │ │ │ │ │ │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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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1 年8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000│在信用卡簽帳│林慧青行使偽│
│ │月20日下│ │銀行 │ │ │單上偽造「Fe│造私文書,足│
│ │午1 時40│ │ │ │ │ng」之署名1 │以生損害於他│
│ │分許 │ │ │ │ │枚(1 式2 聯│人,處有期徒│
│ │ │ │ │ │ │,僅特約商店│刑叁月,如易│
│ │ │ │ │ │ │存根聯該聯需│科罰金,以新│
│ │ │ │ │ │ │簽名,無複寫│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偽造│
│ │ │ │ │ │ │ │之「Feng」署│
│ │ │ │ │ │ │ │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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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1 年8 │935元 │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在信用卡簽帳│林慧青行使偽│
│ 一 │月22日晚│ │南平路502 號│71001 │ │單上偽造「Fe│造私文書,足│
│ │上8 時43│ │1 樓加鎧有限│ │ │ng」之署名1 │以生損害於他│
│ │分許 │ │公司 │ │ │枚(1 式2 聯│人,處有期徒│
│ │ │ │ │ │ │,僅特約商店│刑叁月,如易│
│ │ │ │ │ │ │存根聯該聯需│科罰金,以新│
│ │ │ │ │ │ │簽名,無複寫│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偽造│
│ │ │ │ │ │ │ │之「Feng」署│
│ │ │ │ │ │ │ │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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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1 年8 │360元 │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在信用卡簽帳│林慧青行使偽│
│ 二 │月24日下│ │經國路369 號│81235 │ │單上偽造「Fe│造私文書,足│
│ │午1 時16│ │2 樓家樂福經│ │ │ng」之署名1 │以生損害於他│
│ │分許 │ │國店內之爭鮮│ │ │枚(1 式2 聯│人,處有期徒│
│ │ │ │定食 │ │ │,僅特約商店│刑叁月,如易│
│ │ │ │ │ │ │存根聯該聯需│科罰金,以新│
│ │ │ │ │ │ │簽名,無複寫│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偽造│
│ │ │ │ │ │ │ │之「Feng」署│
│ │ │ │ │ │ │ │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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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1 年8 │180元 │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在信用卡簽帳│林慧青行使偽│
│ 三 │月24日下│ │經國路369 號│81235 │ │單上偽造「Fe│造私文書,足│
│ │午1 時20│ │2 樓家樂福經│ │ │ng」之署名1 │以生損害於他│
│ │分許 │ │國店內之爭鮮│ │ │枚(1 式2 聯│人,處有期徒│
│ │ │ │定食 │ │ │,僅特約商店│刑叁月,如易│
│ │ │ │ │ │ │存根聯該聯需│科罰金,以新│
│ │ │ │ │ │ │簽名,無複寫│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偽造│
│ │ │ │ │ │ │ │之「Feng」署│
│ │ │ │ │ │ │ │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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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1 年8 │1,067元 │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在信用卡簽帳│林慧青行使偽│
│ 四 │月24日下│ │經國路369 號│ │ │單上偽造「Fe│造私文書,足│
│ │午2 時19│ │家樂福經國店│ │ │ng」之署名1 │以生損害於他│
│ │分許 │ │ │ │ │枚(1 式2 聯│人,處有期徒│
│ │ │ │ │ │ │,僅特約商店│刑叁月,如易│
│ │ │ │ │ │ │存根聯該聯需│科罰金,以新│
│ │ │ │ │ │ │簽名,無複寫│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偽造│
│ │ │ │ │ │ │ │之「Feng」署│
│ │ │ │ │ │ │ │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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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1 年8 │427元 │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在信用卡簽帳│林慧青行使偽│
│ 五 │月24日晚│ │民族路222 號│ │ │單上偽造「Fe│造私文書,足│
│ │上8 時5 │ │之頂好Welllc│ │ │ng」之署名1 │以生損害於他│
│ │分許 │ │ome (桃園店│ │ │枚(1 式2 聯│人,處有期徒│
│ │ │ │) │ │ │,僅特約商店│刑叁月,如易│
│ │ │ │ │ │ │存根聯該聯需│科罰金,以新│
│ │ │ │ │ │ │簽名,無複寫│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偽造│
│ │ │ │ │ │ │ │之「Feng」署│
│ │ │ │ │ │ │ │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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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1 年8 │854元 │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在信用卡簽帳│林慧青行使偽│
│ 六 │月26日上│ │寶慶路99號1 │367 │ │單上偽造「Fe│造私文書,足│
│ │午10時29│ │樓之寶慶加油│ │ │ng」之署名1 │以生損害於他│
│ │分許(起│ │站有限公司 │ │ │枚(1 式2 聯│人,處有期徒│
│ │訴書誤載│ │ │ │ │,僅特約商店│刑叁月,如易│
│ │為27分,│ │ │ │ │存根聯該聯需│科罰金,以新│
│ │予更正)│ │ │ │ │簽名,無複寫│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偽造│
│ │ │ │ │ │ │ │之「Feng」署│
│ │ │ │ │ │ │ │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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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1 年8 │384元 │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 │在信用卡簽帳│林慧青行使偽│
│ 七 │月28日下│ │南平路502 號│71001 │ │單上偽造「Fe│造私文書,足│
│ │午3 時33│ │1 樓之加鎧有│ │ │ng」之署名1 │以生損害於他│
│ │分許(起│ │限公司 │ │ │枚(1 式2 聯│人,處有期徒│
│ │訴書誤載│ │ │ │ │,僅特約商店│刑叁月,如易│
│ │為32分,│ │ │ │ │存根聯該聯需│科罰金,以新│
│ │應予更正│ │ │ │ │簽名,無複寫│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偽造│
│ │ │ │ │ │ │ │之「Feng」署│
│ │ │ │ │ │ │ │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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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1 年8 │647元 │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免簽名 │林慧青行使偽│
│ 八 │月31日下│ │民族路222 號│ │ │ │造私文書,足│
│ │午4 時13│ │之頂好Welllc│ │ │ │以生損害於他│
│ │分許(起│ │ome (桃園店│ │ │ │人,處有期徒│
│ │訴書誤載│ │) │ │ │ │刑叁月,如易│
│ │為12分,│ │ │ │ │ │科罰金,以新│
│ │應予更正│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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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1 年9 │390元 │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在信用卡簽帳│林慧青行使偽│
│ 九 │月1 日晚│ │中正路1367號│80177 │ │單上偽造「Fe│造私文書,足│
│ │上7 時12│ │1 樓之爭鮮迴│ │ │ng」之署名1 │以生損害於他│
│ │分許 │ │轉壽司(桃園│ │ │枚(1 式2 聯│人,處有期徒│
│ │ │ │三店) │ │ │,僅特約商店│刑叁月,如易│
│ │ │ │ │ │ │存根聯該聯需│科罰金,以新│
│ │ │ │ │ │ │簽名,無複寫│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偽造│
│ │ │ │ │ │ │ │之「Feng」署│
│ │ │ │ │ │ │ │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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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1 年9 │561元 │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在信用卡簽帳│林慧青行使偽│
│ 十 │月2 日下│ │南平路502 號│71001 │ │單上偽造「Fe│造私文書,足│
│ │午2 時23│ │1 樓之加鎧有│ │ │ng」之署名1 │以生損害於他│
│ │分許(起│ │限公司 │ │ │枚(1 式2 聯│人,處有期徒│
│ │訴書誤載│ │ │ │ │,僅特約商店│刑叁月,如易│
│ │為22分,│ │ │ │ │存根聯該聯需│科罰金,以新│
│ │應予更正│ │ │ │ │簽名,無複寫│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偽造│
│ │ │ │ │ │ │ │之「Feng」署│
│ │ │ │ │ │ │ │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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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1 年9 │878元 │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在信用卡簽帳│林慧青行使偽│
│ 十 │月5 日下│ │中埔六街127 │ │ │單上偽造「Fe│造私文書,足│
│ 一 │午2 時5 │ │號之頂好Well│ │ │ng」之署名1 │以生損害於他│
│ │分許 │ │lcome (中壢│ │ │枚(1 式2 聯│人,處有期徒│
│ │ │ │店) │ │ │,僅特約商店│刑叁月,如易│
│ │ │ │ │ │ │存根聯該聯需│科罰金,以新│
│ │ │ │ │ │ │簽名,無複寫│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偽造│
│ │ │ │ │ │ │ │之「Feng」署│
│ │ │ │ │ │ │ │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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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網路線上簽帳部分
┌──┬────┬────┬──────┬─────┬────┬─────────────┐
│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地點: │特約商店代│端末編號│主文 │
│ │ │(新臺幣│特約商店名稱│碼 │ │ │
│ │ │) │ │ │ │ │
├──┼────┼────┼──────┼─────┼────┼─────────────┤
│ 一 │101 年8 │1,188元 │台北市內湖區│0000000000│00000000│林慧青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月12日下│ │瑞光路468 號│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午4 時29│ │之遠傳電信公│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起│ │司(以線上繳│ │ │仟元折算壹日。 │
│ │訴書誤載│ │款之方式) │ │ │ │
│ │為27分,│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二 │101 年9 │1,386元 │台北市內湖區│0000000000│00000000│林慧青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月10日晚│ │瑞光路468 號│ │ │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 │上8 時15│ │之遠傳電信公│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許(起│ │司(以線上繳│ │ │仟元折算壹日。 │
│ │訴書誤載│ │款之方式) │ │ │ │
│ │為14分,│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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