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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勝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2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坤達機車行」門口,因酒後與該車行負責人之配偶林珍衣發生取車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擊林珍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該車前車殼破裂而不堪使用,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下稱北勢派出所)警員古子毅及楊聰義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將鄭勝裕帶回北勢派出所內製作詢問筆錄,詎鄭勝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該2 名執行勤務之警員公然出言稱:「幹你娘」、「你娘的雞掰」及「警察是龜兒子」等語,足生妨害於該2 名公務員之名譽(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詎鄭勝裕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詢、偵查中皆冒用其兄「鄭勝福」之名受詢、應訊,除虛報兄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外,並先後在附表「行為地點」欄所示之處所,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更於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檢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鄭勝福」本人。
嗣鄭勝福經通緝到案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核該次以「鄭勝福」名義捺按之指紋卡發覺係與檔存鄭勝裕指紋卡之指、掌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勝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勝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查被告偽作各該文書之目的既在遂其冒名應訊之圖,因之,其所為除損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外,復使檢警誤認係遭冒名之「鄭勝福」為各該不法行徑以致對之追咎問責,使之並有枉受刑罰之虞,因而足生損害於「鄭勝福」本人,亦屬當然,應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
又在合併多頁始成之1 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自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要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之準私文書。
由此,被告鄭勝裕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各類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其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鄭勝福」名義應詢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一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5 所示指印20枚、編號6 所示簽名及指印各1 枚,雖胥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偽造署押部分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皆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另被告行使附表「偽造之文書」編號2 、3 部分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偽造該署押部分,既具高、低度或全部、部分行為之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復按,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等欄位簽名、捺印而未加註文字另表他意者,僅單純表示受告知或通知究係何人,核屬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被告於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2 所示該份文件上簽名、捺印,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認此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稍有誤會,然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偽造該署押部分亦具高、低度或全部、部分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涉犯毀損案件為警查獲之後,為規避法律責任竟冒用「鄭勝福」之名受詢、應訊,諉責嫁禍於人,使之有枉受刑責之虞,並損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浪費司法資源,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210 條、第2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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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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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
│ 1 │100 年12月8 │桃園縣政│「被告知人」簽名處 │「鄭勝福」│單純表示受警方│
│ │日20時50分許│府警察局│ │之簽名及指│權利告知者為「│
│ │之警製權利告│平鎮分局│ │印各1 枚 │鄭勝福」 │
│ │知書 │北勢派出│ │ │ │
│ │ │所 │ │ │ │
├──┼──────┼────┼──────────┼─────┼───────┤
│ 2 │100 年12月8 │同上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鄭勝福」│單純表示受警方│
│ │日20時50分許│ │欄 │之簽名及指│通知逮捕依據者│
│ │之警製執行拘│ │ │印各1 枚 │為「鄭勝福」 │
│ │提逮捕告知本│ │ │ │ │
│ │人通知書 │ │ │ │ │
├──┼──────┼────┼──────────┼─────┼───────┤
│ 3 │100 年12月8 │同上 │「應告知事項」欄「受│「鄭勝福」│單純表示接受警│
│ │日20時50分起│ │詢問人」簽名處 │之簽名及指│方詢問、調查之│
│ │至同日21時00│ │ │印各1 枚 │人為「鄭勝福」│
│ │分止之第一次│ ├──────────┼─────┤ │
│ │警製調查筆錄│ │筆錄之末行空白處 │「鄭勝福」│ │
│ │ │ │ │之簽名及指│ │
│ │ │ │ │印各1 枚 │ │
│ │ │ ├──────────┼─────┤ │
│ │ │ │最末尾「受訊問人」簽│「鄭勝福」│ │
│ │ │ │名處 │之簽名及指│ │
│ │ │ │ │印各1 枚 │ │
├──┼──────┼────┼──────────┼─────┼───────┤
│ 4 │100 年12月9 │同上 │「應告知事項」欄「受│「鄭勝福」│單純表示接受警│
│ │日8 時33分起│ │詢問人」簽名處 │之簽名及指│方詢問、調查之│
│ │至同日9 時40│ │ │印各1 枚 │人為「鄭勝福」│
│ │分止之第二次│ ├──────────┼─────┤ │
│ │警製調查筆錄│ │最末尾「受訊問人」簽│「鄭勝福」│ │
│ │ │ │名處 │之簽名及指│ │
│ │ │ │ │印各1 枚 │ │
├──┼──────┼────┼──────────┼─────┼───────┤
│ 5 │100 年12月9 │同上 │應捺按指紋之各欄位 │「鄭勝福」│單純表示該卡片│
│ │日捺製之指紋│ │ │之指印共20│上係捺按「鄭勝│
│ │卡片 │ │ │枚 │福」之指紋,因│
│ │ │ │ │ │之,留存他處之│
│ │ │ │ │ │指紋若與之相符│
│ │ │ │ │ │,該留存者即係│
│ │ │ │ │ │「鄭勝福」本人│
├──┼──────┼────┼──────────┼─────┼───────┤
│ 6 │鄭勝福之相片│同上 │照片下方空白處 │「鄭勝福」│單純表示該幀照│
│ │影像資料查詢│ │ │之簽名及指│片所示之人為「│
│ │結果 │ │ │印各1 枚 │鄭勝福」 │
├──┼──────┼────┼──────────┼─────┼───────┤
│ 7 │100 年12月9 │臺灣桃園│筆錄「認罪」欄簽名處│「鄭勝福」│單純表示接受檢│
│ │日下午3 時32│地方法院│ │之簽名1 枚│察官訊問、調查│
│ │分起至同日下│檢察署第├──────────┼─────┤之人為「鄭勝福│
│ │午3 時39分止│一內勤庭│最末尾「受訊問人」簽│「鄭勝福」│」 │
│ │之檢察官訊問│ │名處 │之簽名1 枚│ │
│ │筆錄 │ │ │ │ │
├──┴──────┴────┴──────────┴─────┴───────┤
│二、偽造之文書 │
├──┬──────┬────┬──────────┬─────┬───────┤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
│ 1 │警製執行拘提│桃園縣政│「被通知人簽名捺印」│「鄭勝福」│因「通知方式」│
│ │逮捕告知親友│府警察局│欄 │之簽名及指│欄已載明「不要│
│ │通知書 │平鎮分局│ │印各1 枚 │」2 字,故於此│
│ │ │北勢派出│ │ │簽名捺印欄位簽│
│ │ │所 │ │ │署係表示「鄭勝│
│ │ │ │ │ │福」要求警方毋│
│ │ │ │ │ │庸將其已被依法│
│ │ │ │ │ │逮捕之事通知任│
│ │ │ │ │ │何親友 │
├──┼──────┼────┼──────────┼─────┼───────┤
│ 3 │100 年12月8 │同上 │筆錄騎縫處 │「鄭勝福」│依習慣係確認合│
│ │日20時50分起│ │ │之指印2 枚│併2 頁而成之該│
│ │至同日21時00│ │ │ │份筆錄係具連貫│
│ │分止之第一次│ │ │ │性及形式真正性│
│ │警製調查筆錄│ │ │ │ │
├──┼──────┼────┼──────────┼─────┼───────┤
│ 3 │100 年12月9 │同上 │筆錄騎縫處 │「鄭勝福」│依習慣係確認合│
│ │日8 時33分起│ │ │之指印6 枚│併4 頁而成之該│
│ │至同日9 時40│ │ │ │份筆錄係具連貫│
│ │分止之第二次│ │ │ │性及形式真正性│
│ │警製調查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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