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審簡,194,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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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如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如龍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號「EN0000000 號」支票壹紙背面偽造之「莊群德」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另應刪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如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若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所示款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定之收受贓物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起施行,經此修正已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從舊從輕」之原則,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故核被告葉如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簽名為偽造該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97年11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惟其另因①於96年5 月20日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於100 年3 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⑧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編號①至⑦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383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13 號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所為如①所示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犯罪時間,既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31號案判決確定日即97年11月13 日前之96年5 月20日,是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若然,則在經定應執行刑且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各罪皆不得認已執行完畢,因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3831號)經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4 月縱已於97年12月10日先予執行,依前開說明,猶難謂之已執行完畢,於本件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之為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其所收受之該紙支票經提示後已因掛失而遭退票,基此憑認被告犯行所致生之危害相對較輕,暨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票號「EN0000000 號」支票1 紙背面偽造之「莊群德」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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