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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 潘政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所為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在案,並於103年5 月15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即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巷0 弄0 號,由其父親收受,有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憑,是該判決於103 年5 月15日已生送達之效力。
又因該受送達之所在地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 目、第2條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3 日,是以應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3 日為其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03 年5 月28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3 年7 月9 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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