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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3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刻之邱宏博印章壹枚、中華民國壹百零壹年伍月貳日委
託書委託人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之「邱宏博」印文、簽名各壹枚及讓渡同意書出讓人具名蓋章欄上偽造之「邱宏博」印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李建典係與綽號「老頭」之侯坤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罪;被告李建典係於申
請變更商業登記前之某時,委託桃園縣政府附近某非悉情
之刻印店人員為之偽刻「邱宏博」印章1 枚;另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原載「址設桃園縣龜山鄉○
○路0 段000 號之天心養生館」,應更正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1 樓之天心健康養生館」;
復更正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係將李建典為天心健康養生館負
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商業登記抄本」。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 年9 月20日桃商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天心健康養生館」商業登記資料、被告李建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建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綽號「老頭」之侯坤成間,就上開各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邱宏博之印章,屬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偽刻之「邱宏博」印章1 枚、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日委託書委託人簽名蓋章欄上偽造之「邱宏博」印文、簽名各1 枚及讓渡同意書出讓人具名蓋章欄上偽造之「邱宏博」印文、簽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於交付經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人員收執後,已屬該局所有,既非仍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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