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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永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敏盛綜合醫院103 年2 月25日函附之告訴人徐銘聲受傷部位人形圖及被告洪永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洪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薪資問題之細故,未能循理性溝通之途,竟罔顧同事情份,一時忿起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惡性非輕,復未戮力想方設法尋求和解之道俾弭己行滋生之損,顯乏善後彌咎之誠,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並念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職業為「司機」,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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